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 社會住宅補助資格
內政部102.7.19台內營字第1020807702號令修正「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並修正全文內政部104.8.12台內營字第1040808865號令會銜衛生福利部104.8.12衛部救字第1040018627號令修正第3條、第4條條文內政部105.6.29台內營字第1050806649號令會銜衛生福利部105.6.29衛部救字第1050016026號令修正第2條條文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各...
內政部102.7.19台內營字第1020807702號令修正「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並修正全文內政部104.8.12台內營字第1040808865號令會銜衛生福利部104.8.12衛部救字第1040018627號令修正第3條、第4條條文內政部105.6.29台內營字第1050806649號令會銜衛生福利部105.6.29衛部救字第1050016026號令修正第2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 ,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
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經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之文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築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申請優先承租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三、其他住宅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出租住宅相關規定。
第四條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