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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三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臺南市政府...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該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區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準,並應在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未審議完成前送達。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所檢具之同意書,其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下限,應符合市地重劃有關規定。四、套繪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五、其他必要事項。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其應檢具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符時,本府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本府認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限期修改或退回其申請。第 七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街廓,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第 八 條 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應檢具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第 九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