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 社會住宅 標準
內政部106.8.28台內營字第1060810553號令訂定發布內政部107.7.2台內營字第1070809994號令修正第三條、第七條條文內政部110.5.17台內營字第1100807546號令修正第三條條文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出租規定如下:一、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社會住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社會住宅:依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三、本部專案核准使用之社會住宅:依核准內容...
內政部106.8.28台內營字第1060810553號令訂定發布內政部107.7.2台內營字第1070809994號令修正第三條、第七條條文內政部110.5.17台內營字第1100807546號令修正第三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興辦之社會住宅,其出租規定如下:
一、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社會住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社會住宅:依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部專案核准使用之社會住宅:依核准內容辦理。
第三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國民。
二、於受理申請社會住宅之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三、家庭成員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應低於申請時社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非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但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包含該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