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 國土法40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7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5001575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41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22、35、39、45、4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7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5001575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41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22、35、39、45、4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