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 警察守則
第一章總則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左:「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
第 二 章 任官
初任警察官之年齡,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一、警佐四十歲。二、警正四十五歲。三、警監五十歲。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