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 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分區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
內政部100.11.17台內營字第10002214661號函公告,自100.11.25生效第一點 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依國家公園法第6條定之。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海域,除依國家公園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應依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第二點 生態保護區內之土地以保護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任何建築物之建造。(二)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行駛動力或非動力交通或遊憩工具。(三)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內政部100.11.17台內營字第10002214661號函公告,自100.11.25生效
第一點 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依國家公園法第6條定之。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海域,除依國家公園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應依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
第二點 生態保護區內之土地以保護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任何建築物之建造。 (二)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行駛動力或非動力交通或遊憩工具。 (三)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四)嚴禁煙火。 (五)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遊客不得進入並擅自離開步道或觀景區。 (六)嚴禁改變原有地形、地勢、地物或勘採礦物土石。 (七)原有建築物之修建,需先徵得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二點之一 本原則內所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係指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或民國66年1月19日後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言。
第二點之二 為鼓勵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辦理遷建,其規定如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得遷建於「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內進行新建。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遷建至「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或「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時,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應設籍居住滿2年及申請興建農舍最小土地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三)遷建農業用地之建築基地限建1棟。其建蔽率不得大於40%,惟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 (四)遷建林業用地之建築基地限建1棟。其建蔽率不得大於40%,惟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
第三點 海域生態保護區內之海域以保護海洋生物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 的,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作生態學術研究之行為外,禁止其他人為活動。 (二)禁止任何建築物及人工設施之興建。 (三)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