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法規 | 外籍配偶工會勞保
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20035553號函同意備查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勞工保險局保承新字第10060957592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0360097981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0360128341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0860317171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1160116474號令修正發布,並溯及自111年5月1日施行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查本國人與外籍配偶及大陸港澳...
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20035553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勞工保險局保承新字第1006095759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036009798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036012834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086031717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1160116474號令修正發布,並溯及自111年5月1日施行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查本國人與外籍配偶及大陸港澳配偶擔任家庭幫傭、看護、居家式托育服務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職保)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如下列: (一)本國人: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外籍配偶或大陸港澳配偶:指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三、受僱於自然人雇主從事下列工作者,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八條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自然人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一)在雇主家庭提供家事服務之家庭幫傭工作。 (二)在雇主家庭提供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之家庭看護工作。 (三)在宅或到宅提供兒童托育服務之居家式托育服務工作。
四、雇主以成年者為限,但不得為下列人員申報加保: (一)雇主之配偶。 (二)雇主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雇主及其配偶之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其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配偶。 雇主為外國人時比照本國籍雇主加保方式辦理。
五、受僱勞工參加勞保、職保後,非依勞保條例、災保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惟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應於受僱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
六、受僱勞工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