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山域訓練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從事登山、溯溪、攀岩及雪攀之山域相關活動之嚮導。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山域嚮導運動專 業人員訓練之機構。第三條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山域嚮導應經訓...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從事登山、溯溪、攀岩及雪攀之山域相關活動之嚮導。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山域嚮導運動專 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第 三 條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山域嚮導應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檢定。
第 四 條 申請山域嚮導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曾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申請檢定類別(登山、溯溪、攀岩或雪攀)之 專業技能訓練,二年內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 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攀登嚮導者,於證 書效期屆滿前,仍可執行原攀登嚮導業務至證書效期屆滿止。證書效期屆 滿後,仍擬執行攀登嚮導業務者,應依第九條規定,經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複訓合格後,分別取得各類嚮導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訓練機構證明文件之核發,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一年後施行;施行前,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 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 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章。
第 六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 一、國民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