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 建築技術規則107年版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前項之...
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知之。
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