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 | 定型化契約定義
定型化契約又稱為附合契約[註1][1],於中國大陸稱格式合同,另有稱附和契約、定式契約、附從契約及標準契約或稱盟約等(standardformcontract;acontractofadhesion;aleoninecontract;atake-it-or-leave-itcontract;aboilerplatecontract),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之內容,並以此與不特定相對人訂定契約,不特定相對人在訂定契約時無法磋商契約之內容[2],提供定型化契約的一方處於要約人的地位,相對人則由承諾或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決定是否受契約拘束。定型化契約有別於傳統上以個別磋商的契約訂定方式,其不變性可使契約多次使...
定型化契約又稱為附合契約[註 1][1],於中國大陸稱格式合同,另有稱附和契約、定式契約、附從契約及標準契約或稱盟約等(standard form contract; a contract of adhesion; a leonine contract; a take-it-or-leave-it contract; a boilerplate contract),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之內容,並以此與不特定相對人訂定契約,不特定相對人在訂定契約時無法磋商契約之內容[2],提供定型化契約的一方處於要約人的地位,相對人則由承諾或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決定是否受契約拘束。
定型化契約有別於傳統上以個別磋商的契約訂定方式,其不變性可使契約多次使用,降低交易成本,於現今大量交易的社會,更顯示了定型化契約的重要性[3],然而,定型化契約很可能因契約利用人與相對人的理解不同而發生爭議。
定型化契約於不同國家常有不同的命名方式,如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法稱「定型化契約」[4];中華人民共和國稱「格式條款」[5],也有稱定型化契約、定式契約、附合契約、附從契約、標準契約等;英國稱「標準契約條款」[註 2][6];法國稱「附合契約」[註 3][註 4][8][9];德國法上一般稱「一般交易條款」或「普通契約條款」[註 5][3];於日本則稱為「普通條款」[3];葡萄牙、澳門則稱為「加入合同」。
於19世紀工業化後,因商品大量生產且商品規格一致而伴隨產生的交易現象,最早出現於保險、運輸、銀行企業,自20世紀初期起則擴及於製造業及服務業。[10]
相關法律制定[編輯]最初,義大利於1942年制定《義大利民法典》即對定型化契約加以規範,屬民法法典中增設條文之類型,為最早的定型化契約法律相關規定;以色列則參照義大利民法典,於1964年制定以色列標準契約法(Israeli Standard Contractslaw),屬單行法方式規定[11],為相關定型化契約的最早特別立法;德國則於1976年頒布《一般契約條款法》,然於2002年德國債法修改時,《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生效後,該法則遭廢止,其實體法部分併入《德國民法典》債編第305條至第310條,其程序法部分則納入新制訂之《不作為訴訟法》中;英國則於1977年制定了《不公平契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