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 幼兒園地下室
第一章總則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設施:指提供幼兒學習、生活、活動之建築、附屬空間及空地等。二、設備:指設施中必要之遊戲器材、教具、媒體器材、教具櫃、儲藏櫃、桌椅等用品及器材。三、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指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四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四千人之行政區。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所稱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設施:指提供幼兒學習、生活、活動之建築、附屬空間及空地等。二、設備:指設施中必要之遊戲器材、教具、媒體器材、教具櫃、儲藏櫃、桌椅等用品及器材。三、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指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四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四千人之行政區。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所稱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幼兒園及其分班之設施設備,除依本標準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建築、消防及衛生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二 章 建築基地及空間規劃
幼兒園及其分班之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應符合相關規定:一、加氣站: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三、殯葬設施: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幼兒園及其分班與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亦應符合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為樓層建築者,除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幼兒園及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樓至三樓使用順序,不受第一項之規定限制:一、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幼兒園及其分班,均應分別獨立設置下列必要空間: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