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 桃園市貨櫃屋法規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維護 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市有不動產。 三、市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 (構)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未申辦撥用或 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構)騰空交 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 四、市有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維護 市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市有不動產。
三、市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 (構)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未申辦撥用或 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構)騰空交 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
四、市有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桃園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得以 出租、讓售或現狀標售方式處理。 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騰空交 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二)循民事訴訟途徑排除。 (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 機關告訴。
五、管理機關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收取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收或減收: (一)占用人為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作為公共設施 ,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 ,其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三)占用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占用市有不動產,於 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已騰空交還者,其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但情形特殊經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免收或少於減半計收者,不在此 限。 (四)管理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已提起訴訟,尚未 判決確定,經訴訟上和解者,於占用人騰空交還並繳清管理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