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 飯店遺留物法規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第27...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第27條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六、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27-1條經營旅館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及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等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經營旅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裝修及設備支出之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28條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