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 租社會住宅條件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事項,並依住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住宅: (一)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公辦社會住宅)。 (二)民間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民辦社會住宅)。 (三)其...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事項,並依住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住宅: (一)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公辦社會住宅)。 (二)民間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民辦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專案核准及公告之住宅。 二、家庭成員: (一)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本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或經戶政機關註記之同性伴侶(以下簡稱同性伴侶)。 (三)前二目人員戶籍內之直系卑親屬。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國民。 二、於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 三、家庭成員在本市均無自有住宅。但家庭成員之自有住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持有未保存登記,且認定時毀損面積已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 五、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提供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未承租社會住宅與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得之最近一年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家庭成員已享有政府提供之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或已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之。 第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