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 都市計畫農業區容許使用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設置各 項設施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 令。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計畫道路、現 有巷道或經相關機關單位審認之現有農(水)路為限。 前項...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設置各 項設施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 令。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計畫道路、現 有巷道或經相關機關單位審認之現有農(水)路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之道路者,應取得下列權利證明文件,並 完成開闢可通行之道路,始得提出申請: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申請基地面臨部分之未開闢道路 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使用或架設 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但經相關主 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 距離內之地區。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水利主管 機關同意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 區,經本縣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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