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八條之三 | 都市計畫法台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商業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 之。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二、道路境界線:指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三、街廓: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分區界線 圍成之土地。第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制定 之。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二、道路境界線:指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三、街廓: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分區界線 圍成之土地。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之主要 計畫道路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指示建築線者;所稱 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依主要計畫之道路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 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
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五條 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案件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 內辦理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請臺中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
第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與相關區公所所在地為 之。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說明會之日期、地點應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新聞紙三日及本府網站,並在有關區 公所與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提出書面意見者,應於都委會審議完竣前送達本 府。
第八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下列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