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國際旅館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之觀光旅館係指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觀光旅館。 第3條 觀光旅館之建築設計、構造、設備除依本標準規定外,並應附合有關建築 、衛生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4條 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申請在都市土地籌設新建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都 市計畫風景區外,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有關規定之範圍內綜合設計。 第5條 觀光旅館基地位在住宅區者,限整幢建築物供觀光旅館使用,且其客房...
第 1 條
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觀光旅館係指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觀光旅館。
第 3 條
觀光旅館之建築設計、構造、設備除依本標準規定外,並應附合有關建築
、衛生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申請在都市土地籌設新建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都
市計畫風景區外,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有關規定之範圍內綜合設計。
第 5 條
觀光旅館基地位在住宅區者,限整幢建築物供觀光旅館使用,且其客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不得低於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十。
前項客房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設立及經核准籌設之
觀光旅館不適用之。
第 6 條
觀光旅館旅客主要出入口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第 7 條
觀光旅館應設置處理乾式垃圾之密閉式垃圾箱及處理濕式垃圾之冷藏密閉
式垃圾儲藏設備。
第 8 條
觀光旅館客房及公共用室應設置中央系統或具類似功能之空氣調節設備。
第 9 條
觀光旅館所有客房應裝設寢具、彩色電視機、冰箱及自動電話;公共用室
及門廳附近,應裝設對外之公共電話及對內之服務電話。
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