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 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分級
此條目需要更新。(2019年2月7日)請更新本文以反映近況和新增內容。完成修改時,請移除本模板。文化資產保存法CulturalHeritagePreservationAct狀態:施行中施行日期1982年5月28日[註1]修正次數8最新修正2016年7月27日總統公佈參考文獻所有條文文化資產保存法沿革法規沿革立法歷程1982年5月26日由總統蔣經國簽署總統令公佈後,自1982年5月28日[註1]起施行相關資訊備註《古物保存法》1982年5月26日公布廢止,《文化資產保存法》取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是中華民國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立之法[1],文...
此條目需要更新。 (2019年2月7日)請更新本文以反映近況和新增內容。完成修改時,請移除本模板。文化資產保存法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狀態:施行中施行日期1982年5月28日[註 1]修正次數8最新修正2016年7月27日總統公佈參考文獻所有條文文化資產保存法沿革法規沿革立法歷程 1982年5月26日由總統蔣經國簽署總統令公佈後,自1982年5月28日[註 1]起施行相關資訊備註《古物保存法》1982年5月26日公布廢止,《文化資產保存法》取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是中華民國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立之法[1],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均依此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2]。該法最早於1982年制定,於2005年進行整體性與結構性的修法,2016年進行全文修正,現時共有11章、113條。
根據最新該法,文化資產為具有各種價值經指定或登錄而成的事物,有形文化資產分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國寶、重要古物、一般古物)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等九類,無形文化資產則分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六類[3];除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由農委會主管外,其餘各類均由中華民國文化部為主管機關。
歷史沿革[編輯] 台灣文化資產保存的法制發展 施行前[編輯]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之前,於臺灣實施過的文化資產相關法規有日本的《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與中華民國的《古物保存法》[4]。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於1919年4月10日以法律44號公布,主要受到德國制度的影響[4]。而在此法於臺灣實施之前,臺灣已有專家學者呼籲重視臺灣的史蹟,在這段期間曾進行過臺南孔子廟的重修[5]:51,而臺灣博物學會成立後也成為臺灣文化保存的中堅[4]。後來在專家建言與社會輿論下,臺灣總督府於1922年12月29日以敕令521號的「行政諸法臺灣施行令」[註 2]表示將在臺灣實施此法,但礙於配套措施與經費等問題,該法拖到1930年9月21日才公布相關的施行規則[4]。該法正式實施後,在1933年、1935年、1941年共進行三次的指定[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