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辦法 | 民宿管理辦法重點
第一章總則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第二章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非都市土地。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原住...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 二 章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非都市土地。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原住民族地區。(四)偏遠地區。(五)離島地區。(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區域。(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三、國家公園區。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前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以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第一項偏遠地區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民宿建築物設施,應符合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區及建築物特性,會商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制定之自治法規。地方主管機關未制定前項規定所稱自治法規,且客房數八間以下者,民宿建築物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應以耐燃材料裝修。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現行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者,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者,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層一百平方公尺以上,雙側居室之走廊,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