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 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樹立制度健全組織 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及確保臨時人員權益,特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暨有關法令訂定之。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下列人員(不含約聘、約僱、技工、 工友及職務代理人): 一、約用人員:指依據「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僱用之人員。 二、臨時僱用人員:指為因應臨時業務需要,僱用按月支薪之人員。第 三...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樹立制度健全組織 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及確保臨時人員權益,特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暨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下列人員(不含約聘、約僱、技工、 工友及職務代理人):
一、約用人員:指依據「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人員僱用要點」僱用之人員。
二、臨時僱用人員:指為因應臨時業務需要,僱用按月支薪之人員。
第 三 條 臨時人員之工作項目應由本府明確規定,以資遵守。其執行值日及其他勤務,一體適 用「花蓮縣政府職員值日要點」等相關勤務之規定。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第 四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臨時人員: 一、曾受僱於本府,未經奉准擅自離職或因工作不力、操守不良等因素經解僱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犯本款前段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