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編查流寓六部處分則例 | 台灣編查流寓則例的內容大意
![台灣編查流寓六部處分則例](https://i.imgur.com/axBPWDg.jpg)
臺灣編查流寓,是清代吏部所纂修之行政法彙編——《欽定六部處分則例》[1]一書的「卷二十 戶口」中之小標題名稱。其經常因為出版於1928年的伊能嘉矩在《臺灣文化志》一書中的說法,而被後世若干學者誤認為是一個由清政府所實際公布之目標是限制人民渡臺的法規名稱,並且誤稱為「臺灣編查流寓六部處分則例」,或「臺灣編查流寓則例」,或「臺灣編查流寓例」,或「編查流寓六部處分則例」。現存的《欽定六部處分則例》的常見版本,是於光緒十三年由吏部所纂修之《欽定重修六部處分則例》(鉛印本)。於光緒十八年時,該書由上海圖書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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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編查流寓,是清代吏部所纂修之行政法彙編——《欽定六部處分則例》[1]一書的「卷二十 戶口」中之小標題名稱。其經常因為出版於1928年的伊能嘉矩在《臺灣文化志》一書中的說法,而被後世若干學者誤認為是一個由清政府所實際公布之目標是限制人民渡臺的法規名稱,並且誤稱為「臺灣編查流寓六部處分則例」,或「臺灣編查流寓則例」,或「臺灣編查流寓例」,或「編查流寓六部處分則例」。
現存的《欽定六部處分則例》的常見版本,是於光緒十三年由吏部所纂修之《欽定重修六部處分則例》(鉛印本)。於光緒十八年時,該書由上海圖書集成印書局排印。《欽定重修六部處分則例》的纂修者,將臺灣的地方官吏在面對若干遷居於臺灣的漢人時,他們所應該遵守之職務行為的三種規定,編在題為「臺灣編查流寓」的章節中。其全文如下:
臺灣編查流寓一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產業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管束。其有妻室、產業,情願在臺居住者,該府、縣即移知原籍,申報臺灣道稽察,仍報明督、撫存案。如居住後,遇有過犯,罪止杖笞以下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若犯該徒罪以上,不論有無妻室、產業,概行押回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渡。儻州、縣官不即遞送,失留一、二人者,罰俸九個月;三名以上,罰俸一年;五名以上,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降一級調用(俱公罪)。若任令姦宄流寓叢集滋事者,題參革職(私罪)。一商船到臺,地方官照內地,設立十家牌,填註該商人姓名、籍貫、人口確數,作何生理,並每月取具「並無招攬遊民」結狀,申報上司查覈。如有招攬事發,商人等照例治罪,地方官降一級調用(公罪)。一臺灣漢民不得擅娶番婦,違者土官、通事各杖九十,地方官降一級調用(公罪)。[2][3]
在道光八年由吏部所頒行之《欽定新纂六部處分則例》中,亦有相同的文句內容。而美國密西根大學哈徹研究生圖書館(Hatcher Graduate Library)已將其所庋藏之該版本,予以數位化。此數位化後的版本,已是透過HathiTrust數字圖書館在網際網路上公開。
在《臺灣文化志》中的內容[編輯]在出版於1928年的《臺灣文化志》中卷第十一篇的「第二章 臺灣渡航之弛張」中,伊能嘉矩寫道:
康熙二十二年清朝靖臺當初,廷議以為其地孤懸海外,易於藪賊,須棄諸版圖之外,至前代以來既住之漢民應悉遷徙於內地,專留澎湖之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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