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設置各項設施土地使用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以下簡稱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本要點所稱之道路,指已闢築達可通行車輛之計畫道路、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並以連接可通行車輛計畫道路者為限。 前項計畫道路之可...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設置各項設施土地使用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以下簡稱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本要點所稱之道路,指已闢築達可通行車輛之計畫道路、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並以連接可通行車輛計畫道路者為限。
前項計畫道路之可通行車輛長度,應自基地或私設通路連接已闢築計畫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至少各四十五公尺,且最小通行寬度應符合本要點各該設施所訂之應面臨道路寬度。現有巷道長度與寬度計算亦同。
第一項以自行闢築通路連接可通行車輛計畫道路者,該通路通行寬度不得小於本要點各該設施所訂之應面臨道路寬度;該通路土地得不計入申請基地。
四、本要點規定申請基地與各項設施間距離之計算,以申請基地地籍線或外牆面至各項設施基地地籍線或至該設施建築物外壁間之最短距離計之。
各項設施包括現有或都市計畫規劃者。
五、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該地區農田、農路、農業生產環境;及管理機關認定不影響水路、水利設施等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