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 營造業降等
內政部93.2.27台內營字第09300823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六條內政部93.8.10台內營字第0930085671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內政部97.5.12台內中營字第0970803213號令修正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一條文內政部98.5.5台內中營字第0980803114號令增訂第六條之一、修正第七條、第八條條文內政部107.8.22台內營字第1070812726號令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五條;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第一條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刪除)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
內政部93.2.27台內營字第09300823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六條 內政部93.8.10台內營字第0930085671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內政部97.5.12台內中營字第0970803213號令修正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內政部98.5.5台內中營字第0980803114號令增訂第六條之一、修正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內政部107.8.22台內營字第1070812726號令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五條;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第一條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