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漁會合併與農業金融整合之探討與展望(農委會) | 農漁會信用部是什麼
農業金融局第二組 簡慶欣 壹、前言 近年來由於金融機構整併競爭、金融商品蓬勃發展、經濟結構轉變及天然災害頻仍等外部環境衝擊下,以服務農、漁民為主要對象、辦理傳統存放款業務之農、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面臨嚴峻之挑戰。信用部因所承作之農業放款期限長,回收慢,擔保品主要為農地與耕地處分不易,授信風險相對較高;又信用部非屬資本制,淨值累積不易,風險承擔能力不足,且營業區域及項目受限,不具經濟規模,競爭能力薄弱;復加以金融專業相對缺乏等因素,不利其健全經營。為協助部分經營不善或...
農業金融局第二組 簡慶欣
壹、前言
近年來由於金融機構整併競爭、金融商品蓬勃發展、經濟結構轉變及天然災害頻仍等外部環境衝擊下,以服務農、漁民為主要對象、辦理傳統存放款業務之農、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 面臨嚴峻之挑戰。信用部因所承作之農業放款期限長,回收慢,擔保品主要為農地與耕地處分不易,授信風險相對較高;又信用部非屬資本制,淨值累積不易,風險承擔能力不足,且營業區域及項目受限,不具經濟規模,競爭能力薄弱;復加以金融專業相對缺乏等因素,不利其健全經營。為協助部分經營不善或當地經營條件欠佳之農、漁會信用部,提升經營效率,推動農、漁會合併提高信用部競爭力,已為必然之趨勢。
貳、農業金融法實施前之處理模式
一、政府於民國89年底制定「金融機構合併法」,建立銀行等金融機構承受合併信用部之法源依據,民國90年通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提供問題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所需之資金。
二、為了整頓基層金融機構,解決信用部經營不善之問題,財政部於民國90年、91年間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命令36家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
三、惟因承受銀行考量部分鄉村地區經營效益不敷成本,紛紛遷移或裁撤原承受營業據點,或因商業銀行經營特性未能契合當地農、漁民金融服務之需求,提供農、漁民金融服務,造成諸多爭議。
參、現行處理模式
一、鑑於財政部前二次處理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衍生農業金融服務未臻周全及財產劃分等爭議,「農業金融法」施行後,改以農、漁會合併方式處理,其規定如下:
(一) 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彌補信用部缺口後,由主管機關命令其所屬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 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