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位授予法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 副碩士
第1條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第2-1條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第3條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第4條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
第 1 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第 2-1 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 3 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第 4 條
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
第 5 條
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第 5-1 條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第 6 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 7 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 7-1 條
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7-2 條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