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 機關用地允許使用
內政部92.6.27台內營字第0920087512號令訂定(原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業經內政部92.7.1台內營字第0920087552號函報奉行政院92.7.17院臺內字第0920038320號函准予停止適用)內政部92.9.23台內營字第0920089056號令修正內政部94.4.1台內營字第0940082261號令修正第三、五、八、九、十條條文及附表內政部95.4.7台內營字第0950801328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內政部98.11.23台內營字第0980810852號令修正內政部100.4.15台內營字第1000802466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內政部101.1.10台內營字第1000811230號令修正第二條之一、第...
內政部92.6.27台內營字第0920087512號令訂定(原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業經內政部92.7.1台內營字第0920087552號函報奉行政院92.7.17院臺內字第0920038320號函准予停止適用) 內政部92.9.23台內營字第0920089056號令修正內政部94.4.1台內營字第0940082261號令修正第三、五、八、九、十條條文及附表內政部95.4.7台內營字第0950801328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內政部98.11.23台內營字第0980810852號令修正內政部100.4.15台內營字第1000802466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內政部101.1.10台內營字第1000811230號令修正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內政部101.9.27台內營字第1010808818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內政部106.09.20台內營字第1060813594號令修正第三條條文內政部109.12.23台內營字第1090821400號令修正第三條條文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第二條之一 公共設施用地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如為新建案件者,其興建後之排水逕流量不得超出興建前之排水逕流量。
第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1]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