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類型@ 儒道法學部落格 | 行政訴訟之類型與其要件
行政訴訟之類型第一節 概 說壹、意義及其機能行政訴訟的類型,亦即人民可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的訴訟形態,乃是人民實現其公法上權利所不可或缺的救濟方法,此種訴訟類型不僅在訴訟程序上具有統一處理以防止程序上混亂的機能,而且具有對於不符合訴訟類型的訴訟形態加以淘汰的機能,再者,訴訟類型更是攸關人民可否在訴訟上獲得迅速有效而無漏洞的權利救濟方法,亦即與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的有效保障以及憲法第77條司法裁判權功能有密切關係。因此各先進法治國家概多廣泛承認行政訴訟的類型,以盡量賦予人民權利救濟機會,並維持行政...
行政訴訟之類型
第一節 概 說
壹、意義及其機能
行政訴訟的類型,亦即人民可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的訴訟形態,乃是人民實現其公法上權利所不可或缺的救濟方法,此種訴訟類型不僅在訴訟程序上具有統一處理以防止程序上混亂的機能,而且具有對於不符合訴訟類型的訴訟形態加以淘汰的機能,再者,訴訟類型更是攸關人民可否在訴訟上獲得迅速有效而無漏洞的權利救濟方法,亦即與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的有效保障以及憲法第77條司法裁判權功能有密切關係。因此各先進法治國家概多廣泛承認行政訴訟的類型,以盡量賦予人民權利救濟機會,並維持行政上的客觀法秩序。
貳、行政訴訟之類型的指導原則
一、行政訴訟之類型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擔保人民遭受任何權利侵害時,均可提起權利救濟,亦即「有權利侵害,即有權利救濟途徑(管道)」,另擔保法院權利保護的實效性。其尋求權利保護之人,享有實際上有效的法院監督的實質的請求權。
此種權利救濟途徑,固依個別的法律規定,劃分裁判權之歸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惟為確保人民的權利救濟途徑管道暢通,不致於因個別的法律欠缺權利救濟途徑的概括條款,致人民求訴無門,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第1句及第2句乃明定:「任何人遭受公權力損害其權利時,即享有權利救濟途徑。如未規定其他裁判權法院時,則賦予普通法院的權利救濟途徑。」以全面開放人民權利救濟途徑。因此如果法院裁判認為在整體法律秩序上,權利受侵害者並無救濟途徑時,則該裁判即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由於現行訴訟法規對於人民的權利救濟途徑,劃分普通法院裁判權與行政訴訟裁判權,因此人民欲提起權利救濟,常面臨應循何種途徑救濟之困擾。故訴訟權的保障,基於法治國家的秩序要求,有關權利救濟途徑的法律規定實際上固可能使用一般抽象條款,但仍應力求明確與特定(所謂權利救濟途徑之明確性),否則其權利救濟途徑之劃分,如幾乎無法概括理解時,則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