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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之放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中市之土地。 本辦法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第四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應逐筆建立財產帳卡、冊及產籍電腦檔, 並定期清查。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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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之放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中市之土地。 本辦法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第四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應逐筆建立財產帳卡、冊及產籍電腦檔, 並定期清查。
第五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放租: 一、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二、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五、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養殖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施行前以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者,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 時申請續租,本辦法施行後變更為非屬前項之土地者,亦同。
第六條 耕地、養殖用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 頃。但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者,不受其限制,並 不得增加承租面積。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養殖或繼 受該使用,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使用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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