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 住宅區開店規定
第 1 章 總則第 1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 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 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 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 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不在此...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 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 建完成,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 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 尺範圍內已有國民小學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 2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3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 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屬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者,應 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 核定。
第 4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本市各該區公所所在地為之。 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 ,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 或郵戳日期為提出日期;逾期提出意見者,應在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完成前送達。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 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 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