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 危老條例細則
內政部106.8.1台內營字第1060811276號令訂定發布第一條 本細則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一、領得使用執照者: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日止。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四)其他證明...
內政部106.8.1台內營字第1060811276號令訂定發布第一條 本細則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領得使用執照者: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日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
(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指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為初步評估乙級。
二、改善不具效益:指經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進行評估結果為建議拆除重建,或補強且其所需經費超過建築物重建成本二分之一。
三、基地未完成重建: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重建計畫。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重建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建計畫範圍。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四、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
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應取得之證明文件及協議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四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申請案件...